境內高凈值家族在選擇設立信托時,往往會考慮境外的信托,因為大多數離岸金融中心沒有所得稅,利得稅,遺產稅等,或者稅率極低,如開曼群島和BVI英屬維京群島等。在這些地方設立信托不僅能夠管理傳承財富,也能夠合理避稅。
BVI信托法律制度
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相當重要,所以在選擇信托設立地時還需要考慮當地對于信托的保護以及約束的法律法規是如何的。如果選擇在BVI設立信托的話,BVI信托受到哪些法律法規保護呢?
BVI信托中的一般性原則源于英國信托法。
BVI根據英國1925年的《受托人法》(Trustee Act,1925)和1985年的《信托變更法》(Variation of Trusts Act,1985),制定了具有自身特色的信托法規。
1961年生效的《受托人條例》(The Trustee Ordinance,1961)是監管BVI信托行業的主要法案之一。BVI允許設立目的信托,《受托人條例》84A規定,可以為“任何目的設立信托”。
2004年3月1日,《維爾京群島特別信托法》(The 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 Act,VISTA)正式生效。2013年,BVI對VISTA法案進行修訂,內容包括:
(1)在BVI設立的非VISTA信托,滿足條件時,均可轉化為VISTA信托;
(2)VISTA信托契約并不要求VISTA聲明持續有效,即VISTA信托可在信托的有效時間內應用或停止應用。
選擇BVI設立信托的理由
如果 BVI 公司的股東是個體,無論是以其個人名義還是通過代理人安排,在 BVI 中都必須有該股東的遺囑認證書(或若無遺囑認證書,則為遺產管理委任證書)才能有效和合法地在該股東死亡后轉讓其股份。獲取遺囑認證書可能需要六個月時間,而且遺囑認證書是一份公文,該股東會因此失去保密性。獲得遺囑認證書后,股份將按照該股東住所的法律進行轉讓,這可能與股東的真實意愿有所出入。
如果 BVI 公司是一個家族經營企業或擁有家族運營企業的股份,則必須好好考慮公司的未來。如果個體受益所有人死亡,其股份將在子女和未亡配偶之間分配,這通常會在企業的運營方面產生分歧和爭議。更糟糕的是,如果個體股東(如家族的族長)在有生之年離婚,該股東還會損失某些有表決權的資本的所有權。家族企業一般很難傳承超過兩代人,讓信托持有股份可以使控制權和所有權集中化并持續下去,而且董事會可以不用擔心股東分歧和干擾,從而安心地運營公司。但是必須說明的是,取決于信托條款,可能需要不同的受托人參與程度。
在國際商務世界中,許多客戶都會在多個管轄區中開設公司和運營點。從企業管治、接班人和控制角度來看,他們往往喜歡將所有權集中在一個地點,有時是一家公司。BVI 公司經常被用作其他業務利益的控股公司,而且考慮到 BVI 現行的信托法及其成本效益,在 BVI 信托中持有 BVI 公司的股份是實現所需目標的一個有效和普遍的解決方法。
私人信托公司的股東須為一家第三方,可以是受托顧問,例如會計師、律師、財富規劃顧問或者其他受托專業機構。通常,私人信托公司的股份是由 BVI 信托的受托人擁有,而建立 BVI 信托的目的就是確保受托人履行其管理私人信托公司的職責。
中國反避稅條款
不過隨著CRS全球征稅以及經濟實質法案的實施,在設立BVI信托的時候也需要注意反避稅的問題,設計離岸信托架構時需要更加謹慎,不僅要了解信托設立地法律制度,對于本國的稅務制度也需要熟知,例如中國的“反避稅”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
1、個人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本人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額,且無正當理由;
2、居民個人控制的,或者居民個人和居民企業共同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偏低的國家(地區)的企業,無合理經營需要,對應當歸屬于居民個人的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
3、個人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獲取不當稅收利益。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想要家族事業長青,需要多維度組合設計,靈活運營各種離岸工具,去實現利益最大化。